(2016)川03民辖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市浩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新民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浩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新民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浩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4-3号。法定代表人王菲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新民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杨运才,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浩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管字第3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4-3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其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浩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