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最后一次从身上搜查到的毒品系上家给其吸食,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当中,对其余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郎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新世纪公园内小树林处,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以一部手机作价。2、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郎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新世纪公园公交车站处,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同日,民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新世纪公园对面抓获被告人郎某,从其身上查获褐色粉末一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联系被告人郎某要买100元的毒品,后与被告人在约定地点交易,并以一手机作价等事实;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郎某要买100元的毒品,后在约定地点交易,并给了被告人郎某90元钱等事实;3、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郎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朱某的尿样结果吗啡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的事实;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案的可疑粉末鉴定情况;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郎某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查获手机一部、可疑粉末一包等事实;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郎某与两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郎某、吸毒人员肖某、朱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郎某与证人间的相互辨认、以及被告人对毒品交易地点予以辨认等事实;9、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3克(扣押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郎某提出的被扣押的毒品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总数量当中的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在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毒品尚入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郎某作案工具华为荣耀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0.1克,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