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永兵与孙兵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兵,孙兵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兵,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兵,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永兵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永兵的委托代理人费小波与被上诉人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阿克苏配销中心三团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团经营部)系在阿拉尔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住所地在三团,主营化肥、农膜、农药机械、农用工具销售。该经营部经营人员为孙兵。2、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唐永兵及其妻子严中美在三团经营部孙兵处多次赊账购买农资,其中有“三唑锡、乐斯本、保花保果靓果素、好意佳”四种农资产品。2014年8月23日,原告唐永兵在其梨园喷施该四种农资产品,使用后三天梨面出现黑色斑块。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典型药害。3、阿拉尔城区工商局于2014年9月22日、26日两次来到第一师三团十五连,在陈建国的果园,针对原告所使用过的(三唑锡、乐斯本、保花保果靓果素)三种农资作农药农肥效果试验,结论为:经见证人确认喷施农药的梨树及梨子和喷施农药前没有明显差异性变化,梨树生长正常。现场见证人有唐永兵、孙兵等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出“保花保果靓果素”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自愿签订农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孙兵不是适格主体,经法庭核实,三团经营部在第一师阿拉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作为非法人机构,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孙兵作为该经营部经营人员,按照团场职工群众购买农资产品的交易习惯,且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将直接经营者(产品销售者)孙兵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孙兵处购买的“保花保果靓果素”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围绕争点即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事件属典型药害,经查实,药害是指用药后使作物生长不正常或出现生理障害,分急性、慢性两种,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梨树、梨子产生药害与被告出售的农资农肥产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兵与自己存在推荐、指导使用上述农资产品的义务。被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试验笔录具备证据要求,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三唑锡、乐斯本、保花保果靓果素)并未对梨树、梨子产生药害。另外,因“好意佳”系肥料,未作试验,原告对其质量亦无异议。结合试验结论及产品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出售的农资产品与原告的梨树、梨子产生药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永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永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兵是三团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其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三团经营部承担,原审将孙兵列为被告,系主体认定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到主体错误的问题,但因孙兵是实际销售者,所以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一次买卖农资的行为,被上诉人曾以三团经营部的名义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买卖农资款项。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销售农资产品质量纠纷,仍应以三团经营部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孙兵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农资的销售者是以三团经营部的名义销售农资,因此以三团经营部名义起诉并无不当,但不代表本案上诉人起诉孙兵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孙兵出售农资均以三团经营部名义。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唐永兵及其妻子严中美在三团经营部多次赊账购买农资,一直未付款。三团经营部遂起诉唐永兵、严中美,要求偿还购买农资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永兵、严中美支付三团经营部农资欠款280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买卖农资的合同相对方系唐永兵与三团经营部,孙兵虽系销售方,但其是以三团经营部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而非以个人名义销售产品,故孙兵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当然也不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孙兵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兵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起诉是通过程序意义的审查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符合起诉条件的程序审查,本案中孙兵是否适格被告是通过双方举证,从实体上进行审理得出结论,故孙兵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孙兵为适格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唐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徐敏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