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被 告 人 乌 某 某 犯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223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10319671215201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沙梁**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瑞兴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乌某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乌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晚至12月6日9时,被告人乌某某在位于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瑞兴小区1栋4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容留贺某某、那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侦查人员当场在乌某某家收缴吸食毒品工具,对上述六人现场尿液检测都呈阳性。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物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兰穆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量刑方面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容留行为存在被动性。综上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至12月6日9时,被告人乌某某在位于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瑞兴小区1栋4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容留贺某某、那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侦查人员当场在乌某某家收缴吸食毒品工具,对上述六人现场尿液检测都呈阳性。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乌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乌某某、贺某某、那仁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六人在被告人乌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经检测呈阳性的事实;(三)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四)收缴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收缴被告人乌某某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五)证人贺某某、那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容留证人贺某某、那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过毒品的事实;(六)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容留贺某某、那某某、白某某、陈某、俞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七)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到案的情况;(八)罚没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乌某某交纳罚金的事实;(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聪审 判 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