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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XXX与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48号原告XXX,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利,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XXX与被告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给工人开工资需要钱从原告处借款222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同时书写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给付利息10800元,合计3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被告付利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利辩称,原告外甥李晓阳把我的车撞坏了,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用这笔借款抵顶我买车钱。撞坏的车已经被原告和他外甥卖掉,卖车钱也没给我,所以不同意偿还这笔钱。被告付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号、尚鑫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尚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被原告及其外甥卖了,原告同意赔付被告车款2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利于2013年12月15日从原告XXX处借款2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给付利息10800元,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利于2013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付利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付利关于涉案借款已经抵顶车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利给付利息10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X借款2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付利负担21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