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占军与胡贺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占军,胡贺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贺清,教师。委托代理人黄翠仙,农民。上诉人胡占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字第4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上诉人胡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对本案争执地有合法使用权的冀(容)字第07-06-0057号宅基地证所表明的原告土地使用范围与原告实际使用范围不一致,据此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占军的起诉。判决后,胡占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由为:本案争议伙道是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五家共同商量所留,上诉人盖房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所建房屋大门朝西开,该伙道是上诉人唯一的出路,被上诉人挖沟已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沟是被上诉人挖的,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构成侵权却没有判决排除妨碍,而是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公正;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挖的沟进行勘验,以确定对上诉人通行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未准许勘验,致使该事实未查清;该伙道的地势是南边比北边高,该伙道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和其他几家排水,被上诉人挖沟排水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贺清答辩称:上诉人盖新房在他家的一边铺了砖,地势升高,导致被上诉人的院子无法排水,只能挖沟排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合走一条伙道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翻盖的房屋面积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共同使用的伙道上挖坑,影响其通行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在伙道上通行,以及被上诉人在伙道上挖沟是否妨碍上诉人通行,应由法院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虽主张未就争议伙道的通行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但其认可上诉人盖房未侵占该伙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载明的面积与其实际占地面积不相吻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