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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1983年,因犯惯窃罪、赌博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巫某在连城县宣和乡曹坊街从被害人黄某上衣的口袋盗得VIVO手机一部,后被连城县公安局宣和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6年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巫某在连城县文亨镇文亨市场从被害人刘某右上衣口袋窃得布制钱包1个,内含人民币300元。后,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抓获。被害人刘某当场从被告人巫某上衣口袋内追回人民币220元。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从被告人巫某所穿裤头追回人民币80元。现该款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巫某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返还清单、时通通讯连锁专用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项某、周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被盗财物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巫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5)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