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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与吕×1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吕×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1,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吕×2由被告抚养,我有探视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我行使探望权,我曾经为探视权于2006年9月16日起诉,后因被告将孩子送往山东乡下抚养,法院考虑到探视不便的实际情况,判我每月前往孩子住所探视一次。2010年女儿回北京上小学,被告仍以各种理由阻碍我探视,为此我曾3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在海淀法院看的孩子。我怕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只能忍气吞声地按照被告的方式提前2-3天预约,按照他的指定地点玉海园小南门口的大马路的路边与孩子见面,见面时间从未超过15分钟。离婚后,我按时支付抚养费,每次探视孩子想与我多交流时都被被告无情带走,我也从来没有单独与女儿吃过一次饭,没有单独和孩子相处过,更别提共同居住。孩子上小学3年级时,我曾与被告的二姐沟通,得知孩子学习无人辅导,成绩不好。我从学校老师那里了解到被告从没有去学校和班主任沟通,也从来没有参加家长会,孩子经常一个人坐在教室发呆,我到学校看孩子也遭到被告的威胁,声称我要再到学校见孩子就永远别想再见孩子。同时威胁女儿,若单独跟我见面就把她送回山东老家,孩子害怕就跟我说没有爸爸在场不敢跟我见面。被告已经结婚,无心管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同时被告将女儿作为要挟工具,非法剥夺我的探视权。孩子现在正值青春期,女孩需要妈妈的关爱和生理指导,我多次发短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式为:1.每月探望4次,每次24小时,每周六上午9点原告到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家,每周日上午10点送回被告处(若周末有特殊情况,改其他任意一天,确保每周一天,双方可以协商);2.每年国庆孩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天,春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天,五一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天,女儿生日当天可以前往探望,并一起和孩子共同庆祝生日;3.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5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5天,孩子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寒暑假期间,被告可随时探望。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吕×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之前未能保障每月探望孩子一次;2.现在孩子学习很紧张,无法实现每月与原告见四次面;3.探望应该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学习时间,以及我们一家三口人的时间来确定,无法固定探望时间;4.原告性格冲动,有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我不放心把孩子交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吕×1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双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吕×2(2003年4月19日出生)由吕×1抚养。后双方就探视问题发生矛盾,张×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鉴于吕×2当时在外地生活,海淀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2006)海民初字第2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可每月前往吕×2住所探视吕×2一次。庭审中,原告张×称吕×2已经回北京上学,探望方式应发生变化,希望每周末到其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住处住一天;寒暑假可以轮流抚养,其可以带吕×2出去旅游,开阔视野。吕×1表示张×每月可到吕×2的居住地附近探望两次,每次半小时,但需要提前约,探望尽量在周末,我会在孩子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下安排;同时,吕×1称吕×2每周日下午五点有一小时乒乓球辅导班,并提交了听课证,记载吕×2每周五晚上、周六上下午及周日上午需要上课外辅导班。经法庭询问,被告吕×1表示2008年吕×2回到北京生活,现在中关村中学读初一,和其一起在双榆树北里21号楼居住,吕×2的姑姑也跟着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一中民终字第5059号民事调解书、(2006)海民初字第23225号民事判决书、听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吕×2虽由吕×1抚养,但张×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张×要求探望吕×2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吕×应协助张×探望吕×2。但张×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有利于吕×2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学习为原则。鉴于吕×2现就读初中,课业负担较重,故张×要求每周探望一次的频率偏高;结合吕×2的学习安排,张×要求将孩子接走的探视方式亦不具备现实条件,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法院考虑到吕×2在外地生活,故判令张×每月探望吕×2一次,现吕×2已回北京学习生活,2006年判决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每月探望一次的频率无法满足女儿与母亲的感情交流,故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吕×2的生活情况对探望时间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张×每月可前往吕×2的居住地探望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每次探望不少于一小时且不超过三小时;吕×1予以必要协助,并可在场陪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判为:每月探望4次,每次24小时,即每周六上午9点张×到吕×1处接吕×2回张×家,每周日上午10点送回吕×1处(若周末有特殊情况,改其他任意一天,确保每周一天,双方可以协商);每年国庆吕×2与张×连续共同生活3天,春节与张×连续共同生活3天,五一节与张×连续共同生活1天,吕×2生日当天可以前往探望,并一起和吕×2共同庆祝生日;寒暑假由双方轮流抚养,每年暑假与张×连续共同生活15天,每年寒假与张×连续共同生活15天,吕×2与张×共同居住的寒暑假期间,吕×1可随时探望。吕×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吕×1、张×均认可已经各自另行再婚。张×就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张×与吕×2通话录音,吕×2的课程表,案例等证据;吕×1不认可张×的证据。为反驳张×的上诉意见,吕×1提交了吕×2的照片,证明目前吕×2健康快乐的成长;张×不认可吕×1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吕×1与张×已经离婚,但双方作为父母对吕×2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吕×2现随吕×1生活,故吕×1应当积极配合张×探视吕×2。原审法院考虑到吕×2的生活学习实际情况,判决张×每月可前往吕×2的居住地探望两次,每次探望不少于一小时且不超过三小时;吕×1予以必要协助,并可在场陪同,并无不当。张×上诉要求每年国庆、春节与吕×2连续共同生活3天,既利于母女的情感交流和吕×2的健康成长,又不影响吕×2现阶段的学习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每年春节和国庆节,张×可以接走吕×2连续共同生活三天。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