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月云、贺连诚诉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崔艳杰、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云,贺连诚,蔡树强,张丽敏,崔艳杰,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62号原告:宋月云,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贺连诚,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树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满族,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凤城市。被告:张丽敏,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崔艳杰,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宝山镇红旗街20号。法定代表人:蔡树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月云、贺连诚诉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崔艳杰、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云、贺连诚,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崔艳杰及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树强与被告张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树强系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因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经二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9月20日,被告蔡树强与二原告共同协商,由被告崔艳杰提供担保,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尚欠利息108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树强、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只是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丽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崔艳杰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月云与原告贺连诚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树强与被告张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树强系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贺连诚、宋月云夫妇借款18万元,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由被告蔡树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于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0日,被告蔡树强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并由被告崔艳杰提供担保。被告崔艳杰在收据落款处书写“保人:崔艳杰”。被告蔡树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据三份、借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蔡树强、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张丽敏、崔艳杰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举的三份收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形下,被告蔡树强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说明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蔡树强与被告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张丽敏系被告蔡树强之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蔡树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艳杰在借据的保人一栏中签字,说明被告崔艳杰愿意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为何种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艳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月云、贺连诚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被告崔艳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蔡树强、张丽敏、凤城市宏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崔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