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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建焕与王其良、李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焕,王其良,李国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4号原告徐建焕。被告王其良。被告李国妙。原告徐建焕诉被告王其良、李国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良、李国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焕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其良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日,被告王其良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其良分文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89万元。被告王其良、李国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其良尚欠原告借款89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其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国妙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其良、李国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建焕借款890000元。如果王其良、李国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王其良、李国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