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与单秀英、陈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单秀英,陈建中,王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7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康华路159号黄龙电信大楼一楼二楼。负责人:陈重,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单秀英。被告:陈建中。被告:王少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与被告单秀英、陈建中、王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洁与被告单秀英、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单秀英、王少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316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8.79‰,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单秀英发放贷款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已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但被告单秀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少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秀英与被告陈建中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单秀英与被告陈建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单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852.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利息5537.7元、复利2128.06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1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建中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各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单秀英、陈建中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合同号为85111201400316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单秀英辩称:被告单秀英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钱也有汇入被告银行卡里。本案30万元贷款,担保人王少华拿走10万元,另20万元由单秀英出借给一个与其关系较好的朋友。被告单秀英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单秀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建中已经离婚,本案借款与陈建中无关。被告陈建中辩称:被告陈建中平时都在上班,并不知情本案单秀英的借款,且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本案借款与陈建中无关。被告陈建中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单秀英经质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少华也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建中经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秀英私自拿了陈建中的房产证复印件去银行贷款,银行没有向其核实,且被告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单秀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中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被告借款在先,离婚在后,原告经实质审查后才发放的贷款,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秀英与被告陈建中于198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单秀英向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借款30万元,并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又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275.1元后停止付息。诉讼过程中,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但被告单秀英未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单秀英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852.9元、利息的复利2128.06元及逾期利息5537.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与被告单秀英、王少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单秀英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秀英与被告陈建中现虽已离婚,但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单秀英与被告陈建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单秀英约定为被告单秀英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建中对被告单秀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建中辩称的其对借款不知情、其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鹿城农商行康华路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少华对被告单秀英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秀英、陈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6852.9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利息的复利2128.06元、逾期利息5537.7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6852.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3.1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少华对被告单秀英、陈建中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单秀英、陈建中、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