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有、李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有,李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50364-1。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号。以下简称老河口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杨贤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开会,温长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有,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未到庭。被告李正清,女,生于1972年10月10日。系张学有之妻。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老河口农商行诉被告张学有、李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温长玉,被告李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学有、李正清于2010年6月8日在老河口农商行竹林桥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6月8日到期。因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老河口农商行扣除该行业务人员的工资,抵还了二被告到期的借款本息18516.18元。老河口农商行业务员追偿后,二被告付清了该款。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71.32元及利息11695.58元。原告老河口农商行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偿还凭证1份、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率、逾期罚息及被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的本息。被告张学有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正清辩称: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没有异议,全部认可。被告李正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清对原告老河口农商行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老河口农商行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二被告以农业用途为由,在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竹林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二年,若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定偿还本息,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扣除了业务人员的工资,抵偿了二被告截止2013年8月28日止的部分借款本息18516.18元。后二被告将该款偿还给了该行业务人员。尚欠2013年8月29日至今的借款本金37771.32元及其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老河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71.32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11695.18元,合计5146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老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被告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后,依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若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71.32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1504.77元(37771.32元(7.8‰+3.9‰)÷30天78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95.18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学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有、李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老河口商业银行借款37771.32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1504.77元。本息合计4927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张学有、李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