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吴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吴某以经营生意需要,因别人对其不信任,要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钱再转借给其本人,原告出于其是被告吴某聘用员工,便分别向朋友胡华、徐国庆借款共计300000元转借给被告吴某,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借款期限四个月至半年,但到其后吴某拒不归还,因该二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某出具给胡华借到200000元借条和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出具给徐国庆借到100000元借条,被告吴某在该二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已转借给其使用,由其负责归还;二、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31日李某通过银行分别转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给吴某转款回单;二项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证人胡华证词,证实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李某100000元,1月14日李某给其出具200000元借条,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12日转给被告100000元与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并不矛盾。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仼何证据。因被告不举证、不答辩,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所提供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一,被告吴某在原告写给他人的二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的借款原告已转借给他,承诺由其归还,与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转款给被告及胡华转款给原告的凭单相吻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不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是被告吴某聘用的宾阳县金桥会计事务所员工,吴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胡华借款100000元,1月14日再次向胡华借款100000元,二次共计向胡华借款200000元,1月14日原告给胡华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期限四个月;2015年1月31日向徐国庆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期限六个月,并于借款当天分别将三笔共计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吴某,然后吴某分别在原告李某出具给胡华和徐国庆的借条上签字“作吴某借款”,“此借款转作吴某使用,由吴某承担本息”,被告吴某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于199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吴某的上述三次借款是在被告的夫妻关系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信用,切实履行。原告李某将向胡华、徐囯庆的借款300000元转给被告吴某,吴某在李某出具给胡华、徐囯庆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作其本人借款,由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属于吴某个人债务,被告也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按2.5%利率计付月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吴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含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