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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纯毅与杨学和、马青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毅,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60号原告:徐纯毅。被告:杨学和。被告:马青新。被告:杨学全。原告徐纯毅为与被告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纯毅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学和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由被告马青新、杨学全提供保证担保,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69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1日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青新、杨学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自助终端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和由被告马青新、杨学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杨学和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马青新、杨学全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青新、杨学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和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纯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青新、杨学全对被告杨学和应付原告徐纯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青新、杨学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被告杨学和、马青新、杨学全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