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沈五四与李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沈五四,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李凡生,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沈五四与被告李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五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五四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李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7500元,李凡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凡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李凡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五四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3年7月29日,李凡生就包括借款利息3500元在内的全部款项向沈五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五四人民币27500元整”,并注明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沈五四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凡���向原告沈五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凡生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五四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元,由原告沈五四负担5元,被告李凡生负担239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