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宇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宇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宇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朝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子王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娇生惯养、心胸狭窄、性格怪癖,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难以沟通,做事经常让人无法理解。为了老人和孩子,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经原告苦劝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华宇文苑庭院一套、大众小轿车一辆,外债14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5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二十一年有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