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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东静与杨永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静,杨永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27号原告王东静,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杨永东,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东静与被告杨永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静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被告借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当时被告承诺有钱随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东静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东静现金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杨永东2015.9.24”。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现金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欠条,经本院当庭向原告核实,原告自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55000元借款,本案该证据欠条,系因被告将其借用原告的车辆损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债务5500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自述2015年7月中旬,被告杨永东借用原告的车在银川市民族北街与湖滨街交接处出了交通事故,被告杨永东没有钱,因该交通事故所花的修理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了。被告杨永东给原告打了本案这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一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与赔偿。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并自愿答应给原告赔偿损失55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东静要求被告杨永东支付赔偿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东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静赔偿款55000元。如果被告杨永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