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加花。委托代理人周梦莎、赵夏焱。被告徐林军。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锋公司)诉被告徐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认欠原告价款4165371.4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16537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165371.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以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对账单1份,截至2014年12月15日,认欠原告价款4165371.4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单,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以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65371.4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林军支付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16537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8元,减半收取21269元,由徐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