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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申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学琴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琴,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申字第00391号申请执行人:马学琴,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华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65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马学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4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8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8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银行存款10707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107072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收入7070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强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