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原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诉人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设立了大孤家支行。案外人杨景利系清原农商银行土口子支行(原土口子信用社)信贷员,案外人庄凤平系夏家堡支行信贷员(原大孤家信用社信贷员),案外人胡庆凯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清河北村村民。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清原县大孤家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由大孤家信用社提供格式文本,内容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信用贷款,借款用途种地、养猪,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9.9%。借款人由被告签字摁印,贷款人由大孤家信用社主任杨军签字,大孤家信用社信贷员庄凤平作为经办人签字。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被告同时在大孤家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借款凭证上结息取款登记显示2011年12月26日结息663元,2012年6月14日结息1693元,2012年10月19日结息5元,三笔结息记账员是王雪山。被告称当日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原告的信贷员庄凤平没有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身份证是一个月后由本村村民胡庆凯转交给被告的亲属刘志军,刘志军又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得到银行卡,被告借款的30000元也没有取得。大孤家信用社信贷员庄凤平对于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称银行卡当日就交给被告了,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土口子信用社的取款凭证显示被告卡中的30000元,取款人客户签名为杨景利。杨景利是土口子信用社的信贷员,杨景利承认2011年10月20日取走被告30000元借款一事,但反驳称其是帮大孤家村村民胡庆凯取的这笔钱。因杨景利与胡庆凯是朋友关系,当天胡庆凯拿着卡来土口子信用社取钱,因柜台人比较多,因此找到杨景利,利用其工作人员身份提前取的钱,至于卡是谁的,钱是谁的,杨景利称不知晓。再查明,本案的案外人胡庆凯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陈国民2011年10月17日贷款一案,款下来后庄凤平直接把款(卡)交给了我。因事出有因,我把钱给占用了,没有及时还上,所以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胡庆凯签字并摁印。在场鉴证人:王仁龙、杨宝新、张洋,签字并摁印。案外人胡庆凯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陈国民的贷款由我占用了,两回利息都是由我付的,交给了徐胜州,证明人胡庆凯签字并摁手印,见证人田树权、XX、张洋签字并摁手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清原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国民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有取得借款后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0000元借款是否发放给被告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案外人原告的职工杨景利以及案外人胡庆凯的证言,确定原告没有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是被告偿还,以及根据案外人胡庆凯的证言,本院确定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利息。故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利息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清原农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陈国民发放贷款的依据仅为案外人胡庆凯的证言,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因胡庆凯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案外人杨景利仅证明胡庆凯持卡委托其代为取钱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信贷员将本应交付陈国民的卡违约交付胡庆凯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陈国民偿还利息的证据,系原始记录,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案外人胡庆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证言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记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国民答辩:两次偿还利息都不是陈国民本人还的。陈国民于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可以采信,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胡庆凯出庭作证,其称:在原审期间陈国民提供的由其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均系其本人书写,意思表示真实。其和上诉人单位的信贷员庄凤平是朋友关系,是庄凤平给其的陈国民贷款卡,卡里的贷款30000元是其取走的,利息也是其偿还的,贷款卡从没有给过陈国民。胡庆凯的上述证言已经二审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清原农商银行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陈国民本人发放贷款30000元,但上诉人清原农商银行并未将存有30000元的银行卡交付被上诉人陈国民,却交付给了案外人胡庆凯,即陈国民本人并未收到贷款30000元,二审期间,案外人胡庆凯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单位信贷员庄凤平将30000元银行卡给付其的事情经过,并称贷款30000元被其所用,利息由其偿还。综上,上诉人提交的陈国民偿还利息的原审记录与胡庆凯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