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左某某,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仕伟,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伏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第三人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位于游仙区松垭镇白山村2-28号自建房的1-3层归被告左某某所有,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对第三层享有居住使用权,对第四层未进行分割,还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左某甲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既不给原告分割房屋,又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游仙区松垭镇白山村2-28号自建房的第四层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的地基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第四层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不同意分割给原告。第三人述称,争议房屋的修建虽全部由原被告负责,但地基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同意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进行的分割,但主张未未分割的第四层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伏某系被告之母。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被告之母伏某申请取得的70㎡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游仙区松垭镇白山村2-28号自建四层的楼房一幢。2013年7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就该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白山村2-28号自建房(共3层),归男方所有。女方、女方母亲和女儿左某甲享有第三层的居住使用权。”,协议未对第四层进行分割。后原告及其母亲和女儿在该第三层居住。庭审中,第三人对原被告离婚时就该房屋进行的分割表示认可。还查明,争议房屋现未进行权属登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因征地拆迁安置取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第四层房屋价值为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农科区建房户籍公示、建房申请、农科区拆迁户房屋准予建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之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房屋地基,由原被告修建了楼房一幢,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共同修建的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1-3层进行了分割,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和第三人现仅对该房屋的第四层仍具有共有关系。因原被告已经离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原告请求分割第四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与第三人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共同享有权利,其份额应当均等,原被告共分得两份,第三人分得一份。原被告对所分得的两份亦应当平均分割。因第四层面积较小,无法进行实物分割,鉴于该房屋1-3层已全部归被告所有,为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第四层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相应补偿为宜。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认可的第四层房屋价值6万元的三分之一予以确定,即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游仙区松垭镇白山村2-28号楼房的第四层归被告左某某所有,被告左某某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伏某折价补偿款各20000元。被告左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左某某承担1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补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