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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浩,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信息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成都高新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本富,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浩及其辩护人赵本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彭浩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翡翠城行驶至成都高新区科华南路桂溪立交下桥出城处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测试仪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彭浩带至成都西区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浩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彭浩醉酒驾驶未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彭浩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代长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