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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天鹏参加黑社会组织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214号罪犯吴天鹏,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作出(2012)张定法刑初字第2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罪犯吴天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4666.76元。同案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张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5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期内考核分100.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天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天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