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董景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823号罪犯董景林,男,汉族,大专文化,1950年5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景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人民币九十九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责令被告人董景林与同案被告人继续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董景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董景林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景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