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米国梁诉被告徐志江、赵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国梁,徐志江,赵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米国梁,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徐志江,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赵玉芬,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同上。原告米国梁诉被告徐志江、赵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江、赵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国梁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徐志江、赵玉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此款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徐志江、赵玉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清偿为止的利息。被告徐志江、赵玉芬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事实:一、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如借款金额多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能否支持。原告米国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据三枚。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志江、赵玉芬向原告米国梁三次借款合计23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江、赵玉芬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向原告米国梁三次借款合计236000元,即2014年11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6日借款124000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620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志江、赵玉芬向原告米国梁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江、赵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江、赵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米国梁借款236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63381.32元(50000元×20‰×437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30日]+(124000元×20‰×419日(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30日]+(62000元×20‰×343日(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30日)÷30日];二、由被告徐志江、赵玉芬清偿借款236000元为止向原告米国梁给付按236000元基数,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2798.50元,保全费1953元,计4751.50元由被告徐志江、赵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