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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6345515X8。法定代表人姚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公司职员,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桑海明珠**#楼商业***室,经营者朱仕清,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文化程度不祥,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弄澄湖花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285,000元,原告负责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结清余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含《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美的中央空调报价表》)、《美的中央空调收货确认单》及《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5,000元的美的中央空调,原告负责安装完毕,被告签收确认;4、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朱仕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朱仕清以世纪华联超市的名义与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并附《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美的中央空调报价表》一张,双方约定,原告向世纪华联超市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空调型号为:RF30T2W/SDY-C1(E5),数量9套,总价款285,000元,合同价款及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即日支付85,500元,主机设备进场后支付142,500元,设备调试正常工作一个星期内支付52,000元,质保金5,000元设备正常调试运行6个月后支付。2015年5月26日,朱仕清在《美的中央空调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向南昌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供应的9台型号为RF30T2W/SDY-C1(E5)的美的中央空调。2015年8月10日原告安装完工后,向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出具了《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验收报告》,写明“空调设备于2015年5月22日到场后,人员及施工材料一并入场,并已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之规定标准施工,现于2015年8月10日调试完毕”,朱仕清作为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的经营人于2015年10月9日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9台型号为RF30T2W/SDY-C1(E5)的美的中央空调均安装调试合格,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的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银行对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结清余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后,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日期与核准日期均为2015年9月17日,经营者为朱仕清。2015年9月17日之前,朱仕清为经营该超市需要,先后自行使用世纪华联超市、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南昌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新其洲世纪华联超市等名称对外开展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仕清为经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向原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空调设备并已安装完工,朱仕清在《美的中央空调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质保金5,000元于设备正常调试运行6个月后支付,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宇泽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隆世纪华联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