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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并指使钩机司机被告人王某,在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四台子村绕阳河大堤堤角取土往自己地里填,造成绕阳河大堤被毁坏。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大堤总值为31641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故意毁损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为平整土地,雇佣并指使钩机司机被告人王某,在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四台子村绕阳河大堤堤角取土往比邻的自己耕种的地里填,造成2级堤防绕阳河大堤300余米被破坏,涉及土方总量为7910.25立方米。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大堤土方总值为人民币31641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经与新民市河务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对绕阳河损坏堤防进行了修复,并交纳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绕阳河左岸四台子道口南侧段堤防修复工程概算资金说明,四台子道口南侧346米挖堤炕断面图,价格鉴定材料,新民市四台子排水站与蔡子忠签订的协议,户口信息,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河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柳河河道管理所出具的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民市河务管理处与蔡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并指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绕阳河大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指定施工地点,并雇佣他人具体实施挖掘行为,造成了绕阳河大堤的损坏,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未确定施工方式合法性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新民市水利局河务处达成和解协议,由蔡某某按照堤防设计标准恢复原貌,并交纳50000元质保金。2016年1月26日新民市河务管理处出具的内容为蔡某某已对绕阳河损坏段堤防进行了修复,待河务处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质保金的情况说明,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次犯罪行为时为缓刑考验期内,但在本次犯罪中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均较小,结合辽中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继续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