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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曹磊与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曹磊。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秋。被告蒋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磊与被告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吴梦秋,被告蒋志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51分许,被告蒋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寿桃湖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51.5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9029.50元、财产损失41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志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51分许,被告蒋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寿桃湖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志强,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志强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共计4751.5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腕舟状骨骨折,其在伤后产生部分护理费用亦属合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89029.5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个体装修,负责空调安装和打孔,每日收入四、五百元。伤后,医生建议其休息7个月。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工作日记账和疾病诊断证明。该日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记录了原告每日的工作量和收入情况。根据该日记账记载,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打孔。原告另申请唐惠男、顾宝国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唐惠男称,其从事个体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经常雇佣原告负责装修过程中的打孔。其他个体装修户在装修过程中也会雇佣原告打孔。原告每月收入要一万余元。顾宝国称,其在苏州百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在其处负责空调安装,原告每安装一台空调,可得安装费100元,如在安装过程中需要打孔的,打孔费用由原告与客户另行据实结算。原告每月在其处工作约27至28天,每天收入约四、五百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工作日记账之间存在矛盾。根据日记账,原告主要工作为打孔,在原告的工作日记账中,并未体现有空调安装的内容。而顾宝国称原告每月在其处工作27天左右,主要负责空调安装,仅在必要时进行打孔。关于误工期限,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可按照5.5个月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事发前从事个体装修,主要负责装修和空调安装过程中的打孔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确系从事上述工作。对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日记账中显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打孔,而顾宝国称原告在其处负责空调安装,仅在必要时进行打孔。顾宝国称,原告长期固定在其处负责空调安装,而原告日记账中对空调安装的工作内容和相应报酬基本未有体现,故原告提供的日记账与顾宝国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唐惠男称,其在从事家庭装修过程中会雇佣原告进行打孔,其他装修户也经常雇佣原告进行打孔。唐惠男的上述陈述也与顾宝国所作的原告长期固定在其处负责空调安装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500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1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和相应发票。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4651.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蒋志强承担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51.5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志强已垫付原告120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志强。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志强的上述款项可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志强,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磊22651.52元,并支付被告蒋志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磊人民币22651.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志强人民币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元,由原告曹磊负担1090元,由被告蒋志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