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智海胜与智春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海胜,智春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智海胜,男。被告智春奎,男。原告智海胜与被告智春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胜及委托代理人智春田,被告智春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又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应分土地0.8亩(大亩)在2011年被修路征用,应给原告土地补偿为每平方米30元,共计24000元,在2014年9月份,原告将这地的补偿款24000元全部领取,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索要,被告不给,原告找桦南县司法局桦南镇司法所处理,被告先给了15000元,尚余9000元没给。今年原告又找到司法所向被告索要剩余的9000元,司法所通知被告给付原告此款,遇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现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该地在2013年就已经解决了,有司法所出具的收据。现在原告向我要土地款9000元,我不能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智海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智海胜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地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8月11日桦南镇富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土地在桦南县修外环公路时被占用0.8大亩,同时证明2011年征用地是每平方米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正确,征地是分三次给的钱,一次是每平方米16.45元,一次是每平方米23.5元,第三次是每平方米30元。证据四、证人陈井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地承包给李忠信,一次性给付六万元,土地面积是1.1725大亩,在征地的时候,是按照每平方米30元钱给予补偿的,被告的钱是二年后才给的,其中包括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所述每平方米补偿30元是正确的。证据五、证人何双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智海胜应分土地15亩,东大片13.8亩,剩余1.2标准亩在水泥厂墙外智春奎的地里。智春奎水泥厂墙外地面积是4348平方米,实际分的比这少,因附近有废弃地,所以都给智春奎了,这其中包括原告智海胜的800平方米土地。双方的土地在修路时占用333平方米,每平方米16.45元,磨牛地95平方米,每平方米23.5元,洗煤厂占地275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最后剩余地是地主与征地方自行协商的价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何双山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1日桦南镇富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桦南县在修外环路时占地补偿情况。其中有每平方米16.45元,还有23.5元,还有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土地,是占用被告的地。证据二、桦南县司法局桦南镇司法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事宜,智春奎给付智海胜一万元,此事终止,另有当时的书记陈井山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收到了一万元,名字也是原告签的,但收据上的字不是原告书写的。证据三、水泥厂墙东土地征用分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0.8亩中有智春田0.16亩,至春奎给付智春田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智海胜家庭共分得承包田15标准亩,其中东大片13.8亩,剩余1.2标准亩在水泥厂墙外智春奎的地内,智春奎连同原告智海胜家的土地共有4348平方米,自被告结婚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这块土地,2011年至2014年期间,由于桦南县修外环路及建设洗煤厂等原因,将该地部分征用,征用价格最高为每平方米30元,所得价款全部被被告智春奎领取。智春奎最后剩余土地为1172.5平方米,经协商流转给他人价款为6万元。在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原告找到桦南镇司法所解决此事,经调解,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期,原告之子智春田以该地中还有他的应分土地为由,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又给付智春田5000元。2015年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按照其共计800平方米土地,每亩30元补偿款,已经给付15000元,尚欠剩余的9000元未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在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800平方米,在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全部被被告取得,被告对该补偿款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春奎返还给原告智海胜土地补偿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智春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佳智审判员 魏 金审判员 刘丛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