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新革与刘四余、刘凤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革,刘四余,刘凤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革,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余,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弟,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王新革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革,被上诉人刘四余、刘凤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宁,女,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移民开发区,系原告刘四余、刘凤弟的女儿。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移民开发区开办伊鄉春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该饭店前有一个院子。院子东南方向未安装门,是敞开的,另外还有两个小门。被告在院子的空地上开挖了池塘准备用于垂钓。池塘长28米,宽12米,深2米左右。池塘水深约一米七八至二米,池塘四周较滑,没有救生设施。2015年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宁与其姐姐刘某乐在伊鄉春饭店院内玩耍,刘乐乐不小心滑落到池塘里,刘某宁去拉刘某乐时也掉进水里。两人先后被救上来送至医院救治。刘某宁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伊鄉春饭店未营业,被告雇佣他人看护饭店及院落。池塘周围有铁丝网,但部分地方的铁丝网已倒。刘某宁的死亡赔偿金依本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8620元(6931元/年×20年)。丧葬费依本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092.5元(4348.75元/月×6个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677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伊鄉春饭店的经营者应该对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责任,因此,对刘某宁受到的损害,应该承担40%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刘某宁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对刘某宁的损害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60%的责任。对于刘某宁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8620元、丧葬费26092.5元,法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等5000元,因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3000元。以上合计167712.5元。被告承担40%,即670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刘某宁受损害程度、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两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四余、刘凤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7085元;二、被告王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四余、刘凤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四余、刘凤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刘四余、刘凤弟负担2656元,被告王新革负担48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新革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上诉人的院落和鱼池并未开业,其性质依然是私密场所,没有任何公共性质。案发时,上诉人的院落和鱼池不是服务场所,被上诉人之女刘某宁也不是进入服务场所的主体,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的鱼池周围有围栏铁丝网,有警示牌以及雇人看护,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三、上诉人开挖池塘的行为和被上诉人之女溺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子自己的院落中挖鱼池不是造成被上诉人之女溺亡的必然结果。被上诉人女儿溺亡系其擅自进入上诉人院落造成的,产生的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失去女儿的悲痛心情表示理解和同情。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愿意承担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54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刘四余、刘凤弟一并辩称,上诉人在院落挖的鱼池是违法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同意。被上诉人的子女刘某宁进入上诉人的院落,上诉人没有进行阻拦造成孩子溺水死亡的事实,上诉人鱼池周围的围栏都是倒塌的,而且鱼池的水特别深。被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给一个合理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革作为伊鄉春饭店的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院落里开挖的池塘因周边的围栏存在缺口,致使被上诉人刘四余、刘凤弟的未成年子女刘某宁玩耍滑落到池塘里溺亡。上诉人应该对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40%及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无法证实及说明其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3542.5元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新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