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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当行至原百货公司路段时发现被害人石某某,遂尾随其后伺机扒窃,将被害人石某某现金人民币240元盗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扒窃、属坦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收条,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建议在拘役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龙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