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从军与被告高峰头镇曹东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军,高峰头镇曹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16号原告黄从军,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曹东村**号,村民,住该村。被告高峰头镇曹东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伊举建职务村主任原告黄从军与被告高峰头镇曹东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军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村民,1998年村书记徐勤生在职期间,找到原告为被告线路整架电,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干一天发一天工票,竣工后由村会计统一结算,原告为被告总计干了18.5天,后档原告带着工票与被告结算工时费时,被告却以村干部调整为由推脱、拒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从军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高峰头镇曹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