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4号原告张小军,男,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军与被告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N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韩兰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兰翠受伤,冀FN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原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翠无责任。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调解,原告共赔偿韩兰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已经赔付韩兰翠,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原告损失的真实性。我公同意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及诉讼费、鉴定费的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张小军所有冀FN13**号轿车的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对三者险和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201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两份佐证。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原告张小军驾驶冀FN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韩兰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兰翠受伤,冀FN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原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翠无责任。原告张小军主张韩兰翠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7.56元,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7天。2、误工费4034.52元,计算方式:24141元/365天*61天=4034.5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61天,评残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3、护理费2909.99元,计算方式:(3300元+3300元+3100元)/3个月/30天*27天=2909.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式:27天*100元=2700元,2015年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5、营养费1350元,计算方式:50元*27天=1350元,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67594.8元,计算方式:24141元*14年*20%=67594.8元。7、鉴定费1061.6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96778.4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2015)第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4、满城县飞扬家电经销部出具的护理人员高小红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和误工证明。5、高希安家庭户口本、韩兰翠身份证。6、鉴定费票据两张。7、满城县洪涛汽车维修部收据一张。8、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9、张小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0、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河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伤者已达66岁,按国家规定已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费。护理费,对护理人高小红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认可,工资表没有相关单位财务章,员工签字比较相似,有造假行为,且没有对方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27天。伤残赔偿金,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未与河北分公司协商鉴定机构,我公司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鉴定报告与顺平县医院出院诊断及病历记录不完全相符,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车损费以被告核保为准。精神损失费过高,不认可。根据韩兰翠的户籍性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赔偿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军所有的冀FN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8520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翠无责任。且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小军一次性赔偿韩兰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韩兰翠不再要求原告驾驶的冀FN1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张小军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免责条款,故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韩兰翠垫付的事故赔偿款。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军为韩兰翠垫付医药费562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96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909元、残疾赔偿金6759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061元,共计81564元,酌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韩兰翠已达66岁,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韩兰翠居住于顺平县城内,伤残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军保险金927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