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夏美华与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华,阳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4号原告夏美华,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泽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夏美华与被告阳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晓东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华、被告阳泽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华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阳泽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修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泽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判令被告自还款之日次日起按约定的2%的利率支付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泽顺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夏美华借款本金15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夏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阳泽顺向原告夏美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阳泽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美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阳泽顺向原告夏美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泽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夏美华借款本金150000元;驳回原告夏美华要求被告阳泽顺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阳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