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光龙,男,1985年5月10日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1年6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白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白光龙到青铜峡镇同兴村市场,见余某经营的烤馍店无人,进入店内将床上放置的钱包盗走,内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现金1720元。后余某察觉,白光龙将该钱包交给其父亲白某某,由白某某退还余某。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白光龙到青铜峡镇广武村4队虎某经营的农资商店内购物,趁店主虎某在外帮客户抬农具,进入柜台将收银抽屉内现金4500元盗走。案发后,白光龙将赃款全部给其父亲白某某,由白某某退还虎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白光龙到青铜峡市公安局黄河库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盗窃余某钱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虎某、余某陈述、被告人白光龙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