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兰天加油站北交通岗处,与葛某(被害人男,卒年34岁)酒后无证驾驶的辽k65224长铃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葛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脾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2mg/100ml。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6.2mg/100ml。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甲、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