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渊庆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渊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渊庆,男,1968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渊庆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渊庆及辩护人程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渊庆在本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东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95克,从侯渊庆手中查获毒资6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渊庆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渊庆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侯渊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现金为2000元左右,查获的630元毒资实际是其本人的钱,其没有向朱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程仁奇辩称:本案中是一比一的证据,且交易的毒资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也没有对毒品外包装及钱进行指纹鉴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接触过毒品和钱,无法证明毒品的交易是否发生,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侯渊庆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东门附近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95克,从侯渊庆手中查获毒资6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东门附近将被告人侯渊庆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渊庆犯罪时系成年人。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人员从朱某某处扣押可疑物品两小包,从侯渊庆处扣押人民币630元等物品。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侯渊庆处扣押的其他随身物品已发还其家属。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侯渊庆与朱某某曾电话联系。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毒资系公安机关提供。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渊庆199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15时左右,其给“马哥”(侯渊庆)打电话欲购买一克毒品,“马哥”说630元钱,二人商定到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公交车站见面,后其乘车到了小西湖车站,见到“马哥”后,就坐上了他骑的摩托车来到小西湖公园东门,二人刚交易完毒品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从其手中查获用报纸包裹的两小包毒品。9、被告人侯渊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15时多,一个叫“萍萍”(朱某某)的女人给其打电话,让其请她吃饭,二人约好到小西湖公园车站见面。大概16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来到西湖公园车站,见到“萍萍”后,“萍萍”坐上其的摩托车准备到滨河路转转,刚到西湖公园东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自己当时带了多少钱忘了,从其身上查获的630元钱其不知道是哪里来的。10、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朱某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两小包均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95克。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侯渊庆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东门口附近。12、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某辨认,编号为7号的照片上的男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侯渊庆;经被告人侯渊庆辨认,编号为8号的照片上的女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朱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渊庆及辩护人虽对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异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渊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侯渊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现金为2000元左右、查获的630元毒资实际是其本人的钱的意见,经查,因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渊庆辩称其没有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卷内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渊庆与吸毒人员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商议购买毒品的事实,并于2015年9月29日16时左右在西湖公园东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渊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渊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