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阴某某与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阴某某,男,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阴建民,男,住肥城市。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修强,男,住肥城市。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阴建民,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建设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及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到期后,经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依法要回借款,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14个月利息12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通过被告公司职工阴建国介绍,被告以建设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阴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年利率12%,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年9月27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峰的印章。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被告当场为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借原告9万元,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均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其陈述的交付过程,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1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利息12600元;三、驳回原告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汇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