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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644228-0,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邓师煌,主任。被申请人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定代表人刘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申请执行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魅力湘西旅游开发公司)张发改价调(2015)78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张政发(2012)8号)、《关于调整张家界·魅力湘西演艺门票价格的通知》(张价旅(2013)17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张家界市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开征了价格调节基金,并据此确定被申请人为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经市发改委查实,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销售门票430778张,其中A、B区销售门票144377张,C区销售门票286401张,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287577.5元,被申请人在市发改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多次催缴下仍未缴纳。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张发改价调(2015)78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287577.5元;二、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应交款缴至市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如逾期未交,我委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关于履行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始终未履行张发改价调(2015)78号决定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张发改价调(2015)78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张发改价调(2015)78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287577.5元缴至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账户名: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庄坪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123.6元,由被申请人张家界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