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成德与赵贝、付松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德,赵贝,付松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李成德,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建,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正阳县,系原告之女婿。被告赵贝,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付松领,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贝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6-85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德诉被告赵贝、付松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德委托代理人胡永建,被告赵贝、付松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关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赵贝驾驶豫Q270**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曹氏塑业门前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李成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成德受伤。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德无事故责任。豫Q27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拉机损失费共计2745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数额详见赔偿清单)。被告赵贝、付松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了5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双证齐全的情况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项目过多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赵贝、付松领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赵贝驾驶豫Q270**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正阳县“曹氏塑业”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李成德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成德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93.64元(含救护车费、一般诊疗费、抢救费89元,草药费等235.34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颌面部外伤,3、腹部开放性外伤,4、脑梗塞,5、右眶顶骨折待查,6、胸部外伤,7、左侧肢体外伤,8、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检查,2、建议休息6个月,3、继续门诊口服药物,4、不适复诊。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东方红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正价证字JDS(201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元,¥1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探望往返支付部分交通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原告李成德于2014年3月被正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聘为清洁工,其居住地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东韦组于2008年规划为正阳县县城新城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即66.83元/天,2、豫Q27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庞桥村委证明,二被告赵贝、付松领提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贝驾驶豫Q27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成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成德受伤,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李成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二被告垫付5000元的问题,二被告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与原告李成德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且事故车辆豫Q27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付松领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松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付松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成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共计9593.64元,原告请求959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那根糖浆等部分用药系治疗原告高血压、脑梗塞自身疾病的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原本存在的高血压、脑梗塞疾病,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用药合理性、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即每天按66.8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66.83元/天×8天=1202.94元。关于原告请求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6个月误工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为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建议休息6个月系主要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出具医嘱,不应予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脑梗塞疾病,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必然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因素,原告据此请求6个月误工费与其诊断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不符,故对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即每天按66.83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共计66.83元/天×18天×1人=1202.94元,原告请求1202.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18天=360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18天=360元。关于原告请求拖拉机及马车损失费的问题,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30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但该票据系联号票据,不应全部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亲属探望往返,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593.34元+误工费1202.94元+护理费12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拖拉机及马车损失费1230元+交通费300元+物价评估费100元=14349.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为:14349.15元-物价评估费100元=142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拉机及马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249.15元;被告赵贝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德物价评估费共计100元;被告付松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43元,由被告赵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世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