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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王连存、季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王连存,季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开发路。负责人杨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该行消费信贷部经理。被告王连存。被告季凤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王连存、季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存、季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诉称,被告王连存于2010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取得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期限10年,执行年利率7.722%,用于购买汽车,并以位于三河市区磐石园住宅楼西1排3栋301号房产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4198.87元。截至起诉时,借款人已经连续9期违约未还款,累计欠贷款本金248923.07元及利息1628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消)字(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2010)年(249)号;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8923.07元及利息16289.0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因我行每月13日进行扣款,所以涉案这笔借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息29267.67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被告王连存、季凤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连存(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连存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愿意以王连存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区磐石园住宅楼西1排3幢3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利率,其中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22%。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50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连存对其名下的坐落于三河市区磐石园住宅楼西1排3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011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连存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连存已连续9期未按约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568.66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王连存尚欠贷款本金246354.41元。故原告起诉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连存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46354.41元,并支付利息29267.67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另查明,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王连存与季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季凤华在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土庄镇尚庄子村民委员会及黄土庄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连存的个人不良记录查询及还款账户历史明细表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王连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王连存应承担返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46354.41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存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王连存和季凤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季凤华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表明其知晓该笔贷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连存、季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王连存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连存、季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354.41元,并支付利息29267.67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复利执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对被告王连存抵押的坐落于三河市区磐石园住宅楼西1排3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连存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王连存、季凤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瑞芹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安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