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学与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3号原告:刘学。被告:何丽。原告刘学诉被告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X甲2-1号441,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打到大连生辉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29×××11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并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欠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3、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X甲2-1号441,面积154.1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X甲2-1号441,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591**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何丽签写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债权人刘学借给我的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整,本借据即为收据,证明上述款项我已收到。请债权人将此借款划入大连生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中,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账号为29×××1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打到大连生辉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29×××11账户。2012年7月11日,被告何丽向原告刘学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依据我与你2011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我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X甲2-1号441,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房产证号00××32,卷号16-1886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你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整,我承诺将每月利息及时汇入刘学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他项权证、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丽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38万元及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何丽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何丽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X甲2-1号441,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何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