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石从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从峰、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10年同居,2011年1月2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长期分居达两年。为早日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8月份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俩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方某甲,2011年6月26日出生;女儿王某甲,2013年6月18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合法夫妻,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相互珍惜。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主要系处理家庭矛盾不当和性格不合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