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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孙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卫、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姣、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柳卫和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曾用名王子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和辱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因原告孙某无固定收入,而被告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儿子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所购房屋一套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乙(王子博)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同居期间购置房屋一套是双方共有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及儿子王子博的基本情况;2、2015年8月20日,对王子博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8月26日王子博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王子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王子博愿意继续同原告一起生活;4、房权证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2006年6月2日,被告王某甲与杨西存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据4、5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5楼北户住房一套;6、2015年11月17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5楼北户住房一套价值19.74万元。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6日,本院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乙愿意随原告孙某生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子博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因房子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曾用名王子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5年夏分居生活,儿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5楼东户住宅一套,并于2006年10月10日取得了房权证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甲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5楼东户房屋一套,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二、共有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芒山路西5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所有,由原告孙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财产分割款9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