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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艾耀、巴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艾耀,巴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4254047-9。法定代表人石殿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超,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艾耀,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巴超,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诉被告艾耀、巴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力公司的代理人徐征雁、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耀、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神力公司与艾耀、巴超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艾耀以以租代售方式向神力公司承租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00000元;该机械首付50000元,其余租金(包括租期总利息)艾耀分12期均额支付给神力公司,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之前;如艾耀发生包含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未报告神力公司就擅自将该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约行为,其自愿承担“未到期的未支付租金自动到期,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5‰向神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神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巴超自愿为艾耀所承租机械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神力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于艾耀,但艾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艾耀已支付租金210000元,尚欠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艾耀立即清偿租金90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117000元;2、巴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巴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神力公司(甲方)与艾耀(乙方)、巴超(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1、乙方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XG951I**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D911C064915),在平顶山向乙方移交,机械总价款为30万元,首付5万元,欠款25万元,付款期限为12期,还款期间为2013年元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0日前,第一期还款30000元,其余11期还款20000元。2、经四方协商一致,由丁方接受甲、乙、丙三方委托对乙方所租赁的工程机械进行管理,督促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乙方违约后对该工程机械进行收回等相关委托事宜。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委托丁方管理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3、当乙方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机械,且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其中,合同第八条为:如乙方发生包含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或未报告甲方和丁方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法行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愿意自行交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交回机械,乙方同意甲方或丁方自行收回或按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程序收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回收机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回收机械按以下顺序处理:回收机器后十天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械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后,该工程机械归乙方所有,甲方将产权证明文件交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支付上述费用,甲方或丁方有权对收回的该工程机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首先支付乙方应当支付的款项,如还有剩余,该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如变卖所得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各项费用,不足部分,乙方应当另行补齐。4、乙方保证机械只在甲方同意的平顶山区域内使用,并就该机械使用情况随时接受甲方和丁方管理,如乙方将机械转出指定区域使用,则必须经过甲方和丁方的书面同意,并在新指定使用区域仍接受甲方和丁方管理,如有违反即为违约,一切违约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5、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就乙方对所承租机械的全部责任对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即在乙方违约时,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乙方向甲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在本合同项下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按本合同之规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之租金。7、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合同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后生效,本合同经甲方同意缺乏丁方或缺乏丙、丁两方时,合同对甲、乙两方仍然有效,乙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即原告神力公司盖章,乙方即艾耀和丙方即巴超分别签字并摁指印。2013年6月24日,艾耀在神力公司的“客户走访及对账确认函”上签字,显示其于2012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厦工装载机一台,截止2013年6月20日付款情况核实如下:一、购买价格300000元,实缴首付款50000元,分期期数12期,已付分期期款70000元,尚欠金额180000元,其中逾期金额60000元;二、本人因“沙场修路,造成交通不便,沙子销售不佳,因此造成逾期”,导致拖欠贵公司货款,计划“争取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照常还月供的同时,把逾期金额还清”。另查明,原告神力公司提供“还款明细”,并承认艾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向神力公司支付购机款共计21000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艾耀仍拖欠神力公司购机款9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神力公司称机械在被告艾耀处未收回,与二被告之间合同未解除,要求“按被告拖欠租金总金额90000元的30%计取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客服走访及对账确认函、还款明细(均为复印件留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神力公司(甲方即出租人)与艾耀(乙方即承租人)、巴超(丙方即保证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装载机一台,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另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后生效,本合同经甲方同意缺乏丁方或缺乏丙、丁两方时,合同对甲、乙两方仍然有效,乙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神力公司与被告艾耀、巴超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在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原告神力公司自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艾耀已向其支付价款共计21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艾耀尚欠机械价款9万元未付,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神力公司支付拖欠机械价款9万元。另,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以5‰”,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30%”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意见予以支持,即被告艾耀按其拖欠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27000元。被告巴超自愿对被告艾耀所承租机械的全部责任向神力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上达成一致意见:在艾耀违约时,为艾耀向神力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即所有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其应当对前述艾耀所应承担的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向神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价款9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二、被告巴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艾耀、巴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武杰审判员  张小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