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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乳山市海阳所镇杜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水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水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任某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审 判 员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