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叶君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梓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君龙,谢梓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君龙,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梓贤,男,汉族,深圳市龙岗区人,住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40分,被告谢梓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海城红城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前路段横过公路时,车辆与原告叶君龙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梓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君龙即被送往海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4963.84元,后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77393.67元。2014年9月29日在海彭湃纪念医院产生检查费587元,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7日来往广州医院产生救护车费44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广州协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可调式支具用去138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88724.51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人护理,评残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重新鉴定产生费用2100元。庭审中被告谢梓贤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承认被告谢梓贤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并已予以返还,被告谢梓贤当庭予以确认。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309768.11元。另查明,原告叶君龙系农业户口,自2002年购置位于海丰县××镇名园村委会辖区的登仙宫居住至今。原告与王月存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叶政瞳(2001年5月13日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提供其于2002年开始在振东铝合金门市做制造工,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被告谢梓贤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期限均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谢梓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梓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君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君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2年开始就在海丰县××镇建房居住工作生活,海丰县××镇名园村属于海城镇辖区范围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叶君龙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88146.51元(医疗费88724.51元,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3、误工费32598.7元÷365天×122天=10896元(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0856÷365天×20天=2786.63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6、评残鉴定费21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5/2年×20%=12052.8元;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60376.74元。上述赔偿数额260376.74元,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140376.74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君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0376.74元,被告谢梓贤对其中的140376.7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违反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君龙的诉讼代理人颜铁军系海司法局的公职人员,而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主管部门则是海司法局,其二者之间有重要联系。所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显有失公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回避程序的规定。2.鉴定意见适用条文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A9的规定,应当按附则C.8.2的规定来计算伤残等级。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君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叶君龙的诉讼代理人颜铁军一审是公民代理,其单位是海法制局,非司法法制局。二审代理的身份是海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为二审时律师证刚好通过年审。所以,代理人没有与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存在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书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梓贤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重新鉴定。二、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被上诉人叶君龙的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所在单位并非司法局,其在原审时的委托代理手续经法院审查,符合代理的条件,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且其所在单位是海法制局,并非司法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与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主管部门有重要联系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有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从原审开庭的情况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叶君龙自行委托的由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同意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经被上诉人叶君龙质证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条文错误,但其没有提供专业部门的意见且在原审时没有提出但其没有提供专业部门的意见且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审采纳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且和诉讼费用的问题。重新评残是由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正确。且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