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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95年10月6日生,吉林省乾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通榆县金悦浴池更衣室内,将开通镇居民王某放在更衣室凳子上的金项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8元。案发后,金项链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表,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现场勘查卷及案发现场照片,被盗金项链称重图片,证人周大方、于英丽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回赃物,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同时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朋飞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邵亚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