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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王建光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兀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