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雄娃,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一子张甲,2006年元月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基础较差,故婚后二人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和争吵,尤其是被告缺乏责任心,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经常在外闲逛赌博,原告劝阻,被告随即大吵大闹,甚至殴打原告,无奈我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们分居已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年底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06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正月,双方为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并照顾两个孩子上学。2015年5月1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虽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李雪玲人民陪审员 刘延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